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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法院判“微信办公”算加班不仅是维护劳动权益

  8月10日,“下班后‘微信办公’算加班吗?法院判了”的消息冲上热搜,引发强烈关注和广泛热议。

  消息说的是,李某某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产品运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李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后因加班问题发生争议。李提交相关加班记录证据,称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公司则认为李并非加班。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加班费未获支持,遂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约定不定时工作制,公司不必支付加班费,李不服再提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公司未获得审批。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公司存在工作日下班时间及休息日安排其工作情形。李利用社交软件工作,体现了用人单位管理用工特点,应当认定构成加班,公司应支付加班费,最终判决公司支付李加班费3万元。显然,二审法院如是判决,体现了司法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鲜明立场。

  上述判决还彰显了司法实践中的与时俱进理念,凸显了法院在适用法条时,对劳动者“隐形加班”权益的“显性保护”。伴随经济业态演变及信息技术进步,时下劳动者工作模式日新月异,可以通过电脑手机实时提供劳动,不再拘束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地点。尤其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场所之外,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工作的情形愈加成为常态。

  对此“隐形加班”新生事物,认定加班时,当然不能仅因劳动者未在用人单位场所工作而否定其加班事实。而应虚化工作场所概念,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提供实质工作内容。如若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用社交软件工作,且付出实质性劳动内容,明显占用了劳动者休息时间,理应认定为加班,并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

  时下,职场“加班文化”风头正盛。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动不动就在非工作时间安排任务,上班族虽怨声载道却又无可奈何。尤其是一些公司老板“加班瘾”发作时,不分昼夜任性在下班后或休息日,随意在微信上安排工作,让很多上班族寝食不安叫苦不迭。更值得警觉的是,社交软件“隐形加班”习以为常的同时,各方对劳动者加班权益的“隐性剥夺”却见怪不怪疏于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本判例不啻于是对热衷于任性加班者的一次当头棒喝,同时也提醒相关部门对“隐形加班”权益的及时研究保护。(陈庆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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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薛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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